(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孙志国、肖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孙志国,肖海,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杨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武汉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刘志荣。被告孙志国。被告肖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勇,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负责人葛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洪波。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号广源大厦*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高平。被告黄晚元。被告李婷。被告张玉峰。被告张玉玺。上述被告张玉峰、被告张玉玺的法定代理人李婷,身份同前,系二原告母亲。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向阳大街353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志荣诉被告孙志国、被告肖海、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杨洪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福记餐饮公司)、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志荣、被告孙志国、肖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勇、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告杨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豪、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被告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驾驶人李德明驾驶木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核定人数37人,实载人数30人),沿黄土公路沿北向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3KM+700M处时,遇驾驶人杨洪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同向在道路的右侧向左侧方向掉头,李德明驾车向左侧减速避让过程中,被同向驾驶人孙志国驾驶的惠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左后尾部发生擦碰,后鄂A×××××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的左侧,分别与对向驾驶人张正谋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乐义新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驶入道路左侧外侧翻,张正谋驾驶的车辆被撞侧翻的过程中又与同向驾驶人刘志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正谋当场死亡,乘坐人朱敏、袁奇烧伤、鄂A×××××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孙志国烧伤,乐义新、刘志荣受伤,鄂A×××××号客车乘坐人郭金肖、姚火安、舒燕妮、黄祖胜受伤、鄂A×××××号车、鄂A×××××号车、鄂A×××××号车三车烧毁及鄂A×××××号大客车、鄂A×××××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明、乐义新、刘志荣、朱敏、袁奇、郭金肖、舒燕妮、姚火安、黄祖胜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3108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285.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06.15元,其他超过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正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证据四、原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108元的事实。证据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孙志国、被告肖海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认为孙志国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我们提出了孙志国没有超速和超载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定。被告孙志国、肖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惠发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肖海,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驾驶人孙志国是受肖海聘请。因为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和死者,各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总额的占比交强险进行分配,交强险分配后再由法院判定对商业险进行赔付,具体要求应该是孙志国是次要责任,我方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0%。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惠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一定数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另外的两个案子中我公司预先支付了510000元,法院只应在剩下的赔偿限额内处理。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证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洪波辩称:我认为本次事故属实,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洪波的车辆在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洪波承担。被告杨洪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杨洪波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证据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发时杨洪波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大型普通客车是没有接触的,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是认可的。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另外两个案件中预付4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辩称:1、五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的车辆,即车号为鄂A×××××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朱敏,而不是以上五被告。2、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其余部分应由车主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五被告的亲属张正谋生前所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出车祸时为正常上班工作行为,属职务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4、原告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核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求。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基本身份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不是本案五被告所有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并证明五被告不是本案纠纷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朱敏、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核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原告放弃无责任的部分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德明驾驶被告木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核定人数37人,实载人数30人),沿黄土公路沿北向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3km+700m处时,遇被告杨洪波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同向在道路的右侧向左侧方向掉头,李德明驾车向左侧减速避让过程中,被同向被告孙志国驾驶的被告惠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左后尾部发生擦碰,后鄂A×××××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的左侧,分别与对向驾驶人张正谋(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的亲属)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乐义新驾驶的鄂AZM5**号轿车相撞驶入道路左侧外侧翻,张正谋驾驶的车辆被撞侧翻的过程中又与同向被告刘志荣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正谋当场死亡,乘坐人朱敏、袁奇烧伤、鄂A×××××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孙志国烧伤,乐义新、刘志荣受伤,鄂A×××××号客车乘坐人郭金肖、姚火安、舒燕妮、黄祖胜受伤、鄂A×××××号车、鄂A×××××号车、鄂A×××××号车三车烧毁及鄂A×××××号大客车、鄂A×××××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H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明、乐义新、刘志荣、朱敏、袁奇、郭金肖、舒燕妮、姚火安、黄祖胜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285.8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武汉市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以陂价车损鉴字(2014)第38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物损失价值为13108元,同时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1、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肖海,被告孙志国是肖海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鄂A×××××号小型轿车号小轿车属杨洪波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朱敏所有,驾驶为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的亲属张正谋,张正谋自2013年5月1日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朱福记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鄂A×××××号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依法核算,原告刘志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400元,其中:车辆损失13108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医疗费4285.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06.15元(依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国驾驶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且超载、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的过错,被告杨洪波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的过错,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的亲属张正谋驾驶机动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的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志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波、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的亲属张正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孙志国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杨洪波、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志国系被告肖海雇请的司机,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亲属张正谋是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雇请的司机,二人均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孙志国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肖海承担,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玉峰、张玉玺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承担。因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营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被告惠发物流公司对被告肖海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小型轿车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述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还有多名人员受伤,多辆车受损,在预留其他伤者和车辆的赔偿份额后,按照交强险的占比份额确定,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元。余款18370元(19400元-103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肖海承担12859元(18370元×70%),被告杨洪波承担2755.5元(18370元×15%),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承担2755.5元(18370元×15%)。因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肖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00元。但因鄂A×××××号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80元(3200元×90%)。余下款项9979元(12859元-2880元),由被告肖海承担,并由被告惠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前述理由,由被告杨洪波承担2755.5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5.5元,余下款项2000元(2755.5元-755.5元),由被告杨洪波承担。由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承担2755.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55.5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元。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5.5元。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元。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55.5元。七、由被告肖海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79元;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由被告杨洪波赔偿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肖海负770元,被告杨洪波负担165元,被告武汉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