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少伟与周浩东、刘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伟,周浩东,刘慧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30-1号原告:刘少伟,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东,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慧娟,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刘少伟诉被告周浩东、刘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少伟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周浩东、刘慧娟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7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少伟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刘克华的房产(房屋坐落: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1-209,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德月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