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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松、张龙诉被告刘振峰、张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松,张龙,刘振峰,张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张会松。原告张龙。被告刘振峰。被告张利花。委托代理人赵芳、朱沆。原告张会松、张龙诉被告刘振峰、张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松、张龙,被告张利花的委托代理人赵芳、朱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利花称其和被告刘振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3个月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称无钱偿还。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振峰经和原告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到6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振峰未作答辩。被告张利花辩称,最后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是被告刘振峰,债务人是刘振峰,不是张利花,对约定的利息张利花也不知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从原告张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张利花账户5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振峰向被告张利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利花现金50000元整,1月31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振峰向原告张会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会松65000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2月15号全部还清,如果不还清后果自负。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振峰陆续支付了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峰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虽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利花,但是不能排除被告刘振峰在向原告借款时,让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张利花账户的可能性,故该支付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张利花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刘振峰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无被告张利花的签名,故被告张利花辩称最后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是被告刘振峰,债务人是刘振峰,不是张利花,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峰偿还原告张会松、张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利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振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