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某与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某甲。住白银市平川区。原告赵某某。住会宁县。被告刘某乙。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弟兄关系。父亲在世时分别于1974年、1986年在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村新堡子社,1992年在新堡子村新堡子市场共修建平房院落3处。从1992年开始原告就与父母在新堡子市场平房院落共同生活。1998年父亲将1974年修建的平房翻建为二层楼。父亲在世时多次当众表示,楼房与1986年修建的平房归刘某乙,1992年修建于新堡子市场的院落归原告刘某甲。1999年原告父亲去世。2001年1月18日原告母亲对该平房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由于家里修建二层楼房的借款没有偿还,母亲用房产证抵押在郭城驿镇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刘某甲分期帮母亲偿还了该贷款。2012年母亲将房产证交予刘某甲,嘱咐刘某甲将平房修建,尽快将产权过户到刘某甲名下。2012年4月12日母亲突发脑溢血去世。此后被告为了占有该房屋,多次偷抢原告的财产。辱骂租住在该房屋的房客。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的侵害,消除对原告的骚扰和影响;2、确认位于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还有同父异母的两个哥哥。父亲去世后的费用被告一人承担,母亲去世后被告两个同父异母的哥哥各出了4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分钱也没有出。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平房系被告与父母一起修建,主要由被告出资,用于被告开办缝纫学校,母亲在世时,帮助被告管理裁缝学校的财务。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弟兄关系。双方父母在世时,1974年在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村修建住宅2处,1998年将其中1处住宅翻建为二层小楼。1992年在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修建平房院落1处。修建好以后被告刘某乙在该院落开办缝纫学校。父母亲也在此处居住生活,帮助打理缝纫学校。1999年原、被告父亲因病去世。2001年1月18日原告母亲对该平房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登记在原告母亲郭某甲名下。2012年4月12日其母去世后,该院落部分房屋由原告刘某甲出租给他人。因该住宅产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刘某乙损毁该院落门锁,及部分玻璃,后原告刘某甲予以更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平房,开始用于被告刘某乙开办缝纫学校,双方父母也在该院落居住生活;2、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与母亲经常在一起生活,居住在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平房。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很少回家,对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3、会私房权证郭城镇字第39**号房产证1份,用以证实该房屋是原、被告父亲为了给原、被告分家修建;4、郭城驿镇新堡子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父亲刘某丙在新堡子村新立社有住宅2处,刘某丙于1999年去世的事实;5、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建成后原告父母一直与原告生活;6、情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办理葬礼由原告支付费用;7、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郭某甲2012年4月12日去世的事实;8、银行还款凭证及贷款凭证15份,用以证明郭某甲以该房产证抵押贷款30000元,用于修建新堡子村新立社二楼的,该贷款原告刘某甲偿还12000元,原告另偿还被告名下贷款7000元的事实;9、原告缴纳新堡子市场街130号住宅电话费、电费、有线电视费单据1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住宅生活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10、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砸破该房屋玻璃后原告支付更换玻璃费用的事实;11、甘肃省肿瘤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给母亲郭某甲治病的事实;12、1998年7月8日原、被告父亲刘某丙缴纳地皮应收款100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是为了分家申请地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10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被告母亲郭某甲,并不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亲为了原、被告分家二申请修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与双方陈述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5、6、8、9、11、12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没有分家另过之前日常生活中的种种生活活动,与本案双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合同1份;2、房屋抵押贷款票据;3、学校经营证据;4、学校费用票据;5、学校建校舍票据;6、学校学院照片及报名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是为了开办春光裁缝学校,该校是正规民营学校,由被告负责,不是为了分家申请的地皮。7、原被告母亲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孝敬母亲;8、被告修建春光缝纫学校水池费用条据,用以证明被告修建该房屋支付费用;9、原、被告母亲郭某甲门诊病历、医疗保险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母亲治病,母亲由被告赡养,原告不孝敬母亲;10、被告父亲刘某丙门诊病历及处方,用以证明被告照顾父亲治病,去世后办理丧事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11、会宁县工商联合会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开办的春光裁缝学校是正规的;12、杨敬泽书面证言,证明学校校址不是为了分家而申请。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没有分家之前日常生活中的种种生活活动,与本案双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被告诉争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住宅,登记在原、被告母亲郭某甲名下。现郭某甲及其丈夫刘某丙均已去世,该住宅应当作为郭某甲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市场街130号住宅归原告所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强审判员 张军德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