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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仲梅、盛江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仲梅,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陆仲梅。被告:盛江海。被告:李井云。被告:张斐君。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仲梅、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李井云、���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仲梅、盛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盛子冬因购买发动机所需经被告李井云、张斐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9.27‰,被告李井云、张斐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后11月8日发放给盛子冬3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25日,盛子冬死亡,被告陆仲梅系盛子冬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江海作为盛子冬儿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陆仲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盛江海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井云、张斐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井云、张斐君对担保借款无异议,但认为盛子冬借款并非用于购买发动机,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被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借款人盛子冬存在骗取贷款的可能,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死亡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井云、张斐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井云、张斐君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8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盛子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被温岭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侦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主体系盛子冬个人,并非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且本案贷款与刑事犯罪无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仲梅、盛江海分别系盛子冬的妻子、儿子。2013年11月6日,盛子冬因购买发动机所需,经被告李井云、张斐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9.27‰,被告李井云、张斐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后11月8日发放给盛子冬300万元贷款,盛子冬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5日,盛子冬亡故。2014年9月25日,盛子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被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因贷款逾期未归还而发生讼争。本��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主要焦点为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李井云、张斐君主张借款人盛子冬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犯罪,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借款人盛子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犯罪,同本案借款主体并不相同,故保证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盛子冬、陆仲梅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盛子冬亡故,被告陆仲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盛子冬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盛江海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井云、张斐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仲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井云、张斐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盛江海在继承盛子冬遗产范围内对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陆仲梅负担,被告李井云、张斐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