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杰,无业。2008年8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5日因吸毒、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0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减刑于2013年1月2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辩护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杰于2014年10月31日,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的方法,在本市阳山镇冬青村东南头13号一楼大厅内,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徐某、安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杰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杰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杰辩解,毒品没有经过其手,是安某直接给徐某的,其只是从中帮忙联系;毒品价格虽讲好是3500元,但徐某当时并没有付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凯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徐杰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只是帮徐某代购毒品,从中没有获利;而上家安某现被取保候审,下家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如认定徐杰构成贩卖毒品罪,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徐杰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和徐某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三、徐杰遭遇坎坷,因家中亲人生病去世才吸毒麻醉自己,同时徐杰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读书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徐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杰经与徐某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冬青村东南头13号一楼大厅内,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给徐某问徐要不要过来拿点货色,徐讲当天要上班的,过后再联系。到下午其跟徐某联系的,徐说下午要开会什么的,来不了,等他晚上下了班再过来。在晚上其又跟徐某联系,问徐什么时候过来,徐讲晚上稍晚点过来。大概在22时左右,徐某到其家里,讲要拿1套东西。其就打电话给安某,让安送1套东��过来。后其跟徐某一起下楼等的时候,徐某提出来手头有点紧,没有这么多钱,只有8个东西的钱1500元,剩下的17个东西的钱等他卖掉以后再给。其同意了,徐把1500元现金给了其。过后,安某过来,其在家门口跟安交易,安给了其1包冰毒,其给安3500元,然后安某就走了。其到家里把冰毒给了徐某。第二天,安某来到其家,送给其约1克左右的冰毒,算是帮他卖货的一点好处。之前跟徐某一起玩的时候,其就跟徐某讲过,其这边的一个朋友有好货色,价格也便宜,如果要的话,就到其这边拿。安某是发货的,让其帮他找人卖卖,因平时关系不错,其也就同意了,另外也可混点吃吃。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左右的上午,徐杰打电话给其说“到我这边来拿点货色。”其就说今天上班的,等下再联系。上午9点多钟其到了单位后,徐杰又打电话问其什么时候过去拿货色,其就讲下午过去。当天下午徐杰又打电话给其问什么时候过去,当时其正好走不开,就约好等下班再过去。因其加班,没按时下班,徐杰又打电话催,其就在电话里跟徐约好稍晚一点到。一直到当天晚上大概23时左右,其到徐杰家里,把3500元给徐杰,徐杰就联系对方送货,送货的人到他家门口与他碰头交易的,他交易好了就把货拿进来给了其。是1套冰毒,按理应该是25克左右,不过具体没有称。徐杰知道其以前贩毒的,自己也吃吃的,所以就打其电话的。且以前其和徐杰联系或聊天时,他也跟其说他有渠道,帮他散掉点。其也答应从他那边买点,所以当天徐杰打电话让其过去买点货色。当天其到他家里后,就把现金3500元给徐杰的。2014年到11月2日,其把1套冰毒分成30多包,然后放在电动车里去上班,后被警察查获了。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中下旬时,其带了1包毒品冰毒(大概十几克左右,具体多少没有称过)到徐杰家里的新房,一起吸毒。后其离开之前,对徐杰说这包东西就放你这里,其带在身上不方便,以后想玩时再打电话一起玩。徐杰同意的。隔了三四天左右,其问徐杰提出借5000元钱后,到徐杰老房子门口,徐杰给我4000元,让其拿着先用,其没说什么,拿着钱就骑电动车走了。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明徐杰、徐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交易人员的情况。5、电话清单,证明:2014年10月31日,徐杰多次主动打徐某电话及打安某电话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徐杰的经过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徐杰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结果呈阳性。8、拘留证复印件,证明安某被拘留的情况。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3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3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状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0、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日抓获徐某,并在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04克、海洛因0.38克,后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徐杰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徐杰提出的其只是从中帮忙联系、徐某当时未付钱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唐凯提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5次供述中,均供述自己是为帮安某散货才与徐某联系,让徐某购买毒��,其中,前2次供述称是徐某主动打电话给其,询问有无毒品后到其住处,给其3500元,后其经与安某联系取得毒品后,将毒品给了徐某;当中2次供述称是其主动打电话给徐某,询问徐某要不要拿货,后在其家,徐某给其1500元,其经与安某联系取得毒品后,将毒品给了徐某;最后1次供述称是其主动打电话给徐某,询问徐某要不要拿货,后在其家,徐某讲冰毒的钱先欠着,等他把毒品卖了再给钱,其答应后,经与安某联系取得毒品后,将毒品给了徐某。徐某供述是徐杰主动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货,并一再打电话催问其何时过去,之后在徐杰家,其给徐杰3500元,徐杰遂与他人联系送货,并在收到货后将毒品给了其。安某的供述否认让徐杰帮忙发货,也否认徐杰向其购买毒品。而电话清单可印证徐杰多次主动打电话给徐某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徐杰主动与徐某联系并将毒品贩卖给徐某的情况,至于徐杰称是帮安某发货,现仅有其一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唐凯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多次供述不一,在庭审中也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至于家庭情况,并不是可对被告人徐杰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意见恰当,��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