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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赵达忠、沈幼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赵达忠,沈幼华,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王国才。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杨鹏。被告:赵达忠。被告:沈幼华。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共同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969.1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5510.92,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三角商品房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天台国用(2007)第01604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和信公司对被告赵达忠、沈幼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达忠、沈幼华于198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和信公司签订编号B:2010综合122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达忠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72个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被告赵达忠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和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赵达忠承担;被告赵达忠、沈幼华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三角商品房403室及柴间一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台国用(2007)第01604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赵达忠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和信公司为被告赵达忠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赵达忠所有其他应付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被告赵达忠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救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被告赵达忠、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和信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和信公司,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或盖章。本案涉讼的抵押物,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三角商品房403室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天房他证2010字第4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赵达忠发放了贷款27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8%,基准利率浮动比率为0%等。贷款发放后,被告赵达忠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日,已经连续7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至7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69.16元、利息5510.92元。被告和信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达忠、沈幼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21969.1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5510.92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如被告赵达忠、沈幼华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三角商品房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天台国用(2007)第01604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赵达忠、沈幼华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达忠、沈幼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赵达忠、沈幼华、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