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仲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与黄修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仲字第00005号申请人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李高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修琴,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堂,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同被申请人。申请人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与被申请人黄修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申请人黄修琴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娥、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诉称:申请人是生产建材的企业,申请人在生产期间把生产加工砖胚分包给了王飞,王飞在加工砖胚时,因人手不足才叫了被申请人,在给王飞工作期间受伤,后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8日蒲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15)19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认定错误,其一,被申请人在王飞雇佣时已过60周岁,超出女55退休年龄,故单位不可能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受伤之后私自转院所造成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各种费用,故该仲裁裁决错误,依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黄修琴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我方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请求渭南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查明: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与黄修琴劳动争议一案,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蒲劳人仲���字(2015)1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给黄修琴医疗费和药费陆万贰仟伍佰零柒元贰角叁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壹仟贰佰玖拾元(43天×3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贰仟伍佰捌拾元(43天×60元),因治疗工伤花去的交通费壹仟陆佰壹拾肆元,食宿费陆佰陆拾元,停工留薪待遇叁万零贰佰肆拾玖元(3361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伍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3361元×16个月)。二、驳回黄修琴其他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黄修琴于2015年7月1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于2015年7月9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蒲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后,黄修琴于2015年7月1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于2015年7月9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故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五喜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耿 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