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玉柱、季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柱,季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信贷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孙玉柱,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内蒙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华,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玉柱、季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柱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7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连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2、��款管理档案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尾欠本金36753.00元及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并将孙玉柱名下的位于林西镇西门外温馨家园1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作为抵押。被告孙玉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此笔贷款确由原告所述的房屋做的抵押担保,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该笔贷款的抵押的房屋经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家庭财产位于林西镇南门外温馨家园1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归本案被告季国华所有,债务欠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47167.00元由被告季国华负责偿还。关于这笔贷款的利息截止到什么时间不清楚。因在借款时以该房屋作为担保,主张拍卖房屋来偿还该笔贷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孙玉柱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孙玉柱与被告季国华离婚时已经此笔债务调解协商由季国华承担。本案抵押的房屋归季国华所有。被告季国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孙玉柱质证无异议。针对被告孙玉柱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双方调解离婚也对抗不了用此房屋抵押担保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孙玉柱质证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玉柱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孙玉柱向原告借贷款90000.00元,用途为买车,月利率为11.42‰,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被告孙玉柱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林西镇南门外温馨家园1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作为抵押,被告季国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此笔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2013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6753.0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玉柱向原告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季国华为被告孙玉柱借款担保,未尽到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柱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67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二、被告季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