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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双杰,隆波、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隆波,秦君,双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873号原告张智勇,男,汉族。被告隆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君,男,汉族。被告双杰,男,汉族。原告张智勇与被告隆波、秦君、双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勇、被告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莉、被告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勇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共同借到原告人民币298000元,该借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每月3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6月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隆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双杰于2012年开始经营缪斯酒吧,被告隆波、秦君是酒吧合伙人。2012年5月,原告经营的万州区盛泓智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盛泓智经营部)向酒吧供应酒水,因此缪斯酒吧欠盛泓智经营部货款。盛泓智经营部向万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盛泓智经营部货款358686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当申请恢复执行以保护其权利。被告秦君辩称,同意被告隆波的答辩意见,无新的意见。被告双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盛泓智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原告张智勇系盛泓智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隆波、秦君、双杰系原万州区滨江路缪斯酒吧的合伙人。2013年,盛泓智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隆波、秦君、双杰三人,要求三人给付货款。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杰、隆波、秦君给付盛泓智经营部货款358686.77元。并承担诉讼费3340元。判决送达后,隆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日,盛泓智经营部申请执行[(2014)万法民执字第01456号]。本院在执行中,盛泓智经营部业主张智勇与三被告协商后,三被告支付了盛泓智经营部6万元,下欠298686.77元,由三被告向张智勇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张智勇现金298000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仟元整),该借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盛泓智经营部向三被告出具了362026.77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缪斯酒吧(双杰、隆波、秦君)人民币362026.77元,该款系重庆市万州区盛泓智食品经营部申请执行双杰、隆波、秦君的执行案款,现三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三被告将该收条送交本院附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结案。上述收条和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但实际发生时间系在本院执行中。庭审中,原告张智勇自认2015年5月29日被告双杰支付了100000元,下欠19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借条;被告隆波举示的(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法收集的(2014)万法民执字第01456号执行卷宗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双杰、隆波、秦君向张智勇所出具的借条性质。张智勇主张系借款。被告隆波、秦君主张是执行和解协议。盛泓智经营部向三被告出具收条,并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提交本院附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三被告再向张智勇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张智勇个人与盛泓智经营部基于债权转让与三被告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而非执行和解协议。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右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结合本案,盛泓智经营部与三被告提交法院附卷的系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收条”,而非三被告向张智勇个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5月29日偿付了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下欠的198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经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四倍为20‰。原告的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以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起息时间2014年3月11日起至偿还100000元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止,以298000元为基数计算;从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8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波、秦君、双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智勇债务1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2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隆波、秦君、双杰承担。该费用原告张智勇已垫付,被告隆波、秦君、双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堂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