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某乙,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9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被告常对原告进行语言暴力,还殴打原告,原告至今不敢回家,双方已分居半年多,2014年10月30日,被告曾在汝阳县人民法院内埠法庭起诉离婚,也说明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支付到18岁。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答辩人曾起诉离婚,后来为了给原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原告还是毫无悔改,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复合。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应由答辩人抚养。在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达8万元,造成被告的家庭生活困难,离婚时彩礼应该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3年9月18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女儿出生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而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在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原、被告婚前交往中,被告给原告见面礼2000元、送好6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约3000多元)、现金5万元,原告称这些财产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嫁妆有海尔冰箱1台、旅行箱2个、夏凉被2个、枕头2个(2个枕头套、2个枕头芯)、被子1个、褥子1个、大床罩5个、被罩2个、四件套(被罩、床罩、枕头罩)2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原告方又起诉离婚,而且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无法共同生活,这些事实都说明了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结婚并生育女儿的情况,被告要求由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虽属原告婚前财产,但考虑到原告的嫁妆系以被告所送彩礼购置,在本院确定不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的情况下,原告的嫁妆可不予退还。王某甲尚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故王某甲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王某甲抚养费300元。原告所提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王某甲18周岁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甲随原告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王某甲3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尹某某。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