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徐连庆、孟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徐连庆,孟霞,茹建乐,孟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徐连庆。被告孟霞。被告茹建乐。被告孟联。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徐连庆、孟霞、茹建乐、孟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庆、孟霞、茹建乐、孟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徐连庆于2012年5月29日,以装修周转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万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2933,逾期利率加罚千分之50,由被告徐连庆妻子孟霞出具还款承诺书,由被告茹建乐、孟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归还了本金50766.58元及部分利息,以后再催无果,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连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233.42元整及利息1629.6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孟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茹建乐、孟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连庆、孟霞、茹建乐、孟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连庆、茹建乐、孟联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连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至201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2933‰,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装修周转;被告茹建乐、孟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徐连庆给付借款8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徐连庆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各被告未归还借款29233.42元及利息1629.67元。另查明,被告徐连庆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借款4233.42元及利息2429.9元,各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庆、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33.42元及利息2429.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茹建乐、孟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徐连庆、孟霞、茹建乐、孟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