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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上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袁某甲家,用铁棍撬开北房屋门,盗窃现金10020元。案发后,赃款2000元已发还失主。2、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利用寄宿在清凉店镇阳光嘉园4-4-501室其朋友金某家之机,分三次将金某的黄金项链、耳钉、戒指(价值4993.20元)盗走。自2015年1月17日起连续数日内,被告人赵某以3630元的价格分三次收购被告人王某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以上黄金首饰,在初始交易时,赵某还让王某提供身份证、手机号码并书写承诺书。后赵某将所收首饰以4000元价格卖掉。上述事实,有失主袁某甲、金某陈述,证人袁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铁棍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购货票据、书面承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不审核合法手续连续收购他人来源不明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且其中有破坏性入室盗窃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结合其大部分未退赃情况,应适用较小的从轻处罚幅度。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在收赃时采取了一定防范措施,涉案数额不大且系初犯,故对其可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判令其退赔��余财物,扣押手机一部应作价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98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退赔袁某甲8020元,退赔金某4993.20元。(未缴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