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成,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志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林才,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洁琼、杨静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俊、马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组合式变电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7台组合式变电站,每台440**元,总价款为308000元;合同签订时付30%的预付款,提货时付到货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5台组合式变电站,价款为22万元。故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2台组合式变电站,并为被告代购价值687元的配件。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28687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9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判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25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1、2012年9月6日,原告胜威电力公司与被告埃德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30%的预付款,提货时应付到9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3、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合同总金额为528687元,已付30万元,尚欠228687元。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供货、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及时送货导致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延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且利息计算应当从对账后的次日即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庭审之日,共计140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7台组合式变电站,每台440**元,总价款为308000元;合同签订时付30%的预付款,提货时付到货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增加供应5台组合式变电站,总价款为22万元;当月原告为被告代购价值687元的配件;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总价款为528687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8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付清货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则低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支付的起始日期,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12台组合式变电站的具体提货时间,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万元的时间即2013年1月为准,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未付款22868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违约金为30835元(228687元×6%÷12÷30×809天=30835元)。被告提出应自对账次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对账单并未对被告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86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5元,合计259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7.5元,由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