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冯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发哥”),无业。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绰号:“老鬼”),无业。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北海市涠洲镇土地所合同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老三”、“三哥佬”),无业。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绰号:“废东”),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万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一次建议延期一个月并获准许。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福旺、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满耀志、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志鹏、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万某均为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居民,事前,被告人李石生等人为了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以涠洲岛遭受台风灾害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救灾不力”、“依法征收上岛费没有与涠洲岛居民分红”及“限制岛民建材物资上岛”等为由,共同商谋组织涠洲岛居民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吵闹、打砸。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至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石生等人纠集多人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吵闹并毁损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焚烧文件资料、办公设备,在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哄抢茶叶。被告人冯某甲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用石块投掷办公室的门窗,在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推翻观光车。被告人戴某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打砸办公设备、办公设施。被告人林某甲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打砸办公设备、办公设施、推翻车辆。被告人万某在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打砸车辆。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万某等人聚众分别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打、砸、抢、烧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万某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冯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支付办公室玻璃赔偿款人民币600元给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另查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是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是根据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法人。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接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结算票据,桂公局函(2012)353号文件,北委会(2010)135号文件,北办发(2010)82号文件,证人陈某甲、余某、冯某乙、黄某甲、林某乙、邓某、张某乙、谢某、江某、陈某乙、李某甲、林某丙、苏某、刘某、袁某、谭某、陈某丙、李某乙、黄某乙、黄某丙、赖德超等人证言,同案犯李石生、赖德富、张春权等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万某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万某伙同同案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其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但不宜认定为国家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万某均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万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大小不同,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予区分。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的损失,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管委会不是国家机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和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实施了打、砸行为,主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不是其他积极参加者,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系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甲、戴某、林某甲、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五、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