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辖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诉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辖初字第014号原告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第三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刘侠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庆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蕾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再生机(稳定土拌和机),合同价款120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当日付款200000元,使用一个月后支付640000元,剩余货款2013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格的设备,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7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是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区,应由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德州市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供方所在地”;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则本案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而原告为接受货款方,故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要求与法相悖,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