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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连芳与杨文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芳,杨文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程连芳,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监护人:桂小香。委托代理人:方培树,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连国。(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和,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连芳诉被告杨文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培树、程连国,被告杨文和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连芳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家中做房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包吃(一日三餐),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吃好晚饭后骑摩托车回家,车辆行至富溪乡政府门口一转弯处摔倒后受伤,后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0482.63元,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5)颅底骨折;(6)颅底积气。2、脑外伤:(1)双肺挫伤;(2)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5)呼吸衰竭。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先后拿来8000元医药费后就不再关心原告的伤情情况。另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和74岁的母亲。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被告处做完事回家路上发生事故,且原告行驶的路段为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因为完成被告交代的工作之后回家途中受伤。综上,原告作为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379.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杨文和辩称:原告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回家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2、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事故遭受伤害可依法向劳动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可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是全社会对受伤职工权益进行保障救助。在法律上,两者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不存在侵权责任参照适用社会保障法的的法理基础。原告以“回家必经之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随意扩大了雇主的担责范围,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所说的其受伤后被告仅垫付8000元医疗费不实,被告实际垫付医药费数额是9000元、交通费250元,上述共计92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因家中做房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包吃(一日三餐),2014年8月14日,被告按惯例于下午四点半将当天工作做完后在被告家吃晚餐,吃饭期间,原告饮了酒,被告因外出叫人不在现场。饭后,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车辆行至富溪乡政府门口一转弯处摔倒后受伤,后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0482.63元,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5)颅底骨折;(6)颅底积气。2、脑外伤:(1)双肺挫伤;(2)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5)呼吸衰竭。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先后垫付9000元医药费和250元交通费。另查,原被告两家相距约6公里,原告系在被告处做完事回家路上发生事故,行驶的路段为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和74岁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洽舍派出所母子关系证明及桂小香身份证复印件、徽州区富溪乡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住院病历、发票,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富溪乡富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记工本、医疗费预交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他人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做事,原告做完事在被告家吃晚饭后回家途中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提出其回家途中应当认定为雇佣期间的延续,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应依法严格界定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雇佣关系相较于劳动关系有其独立的法定概念和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参照劳动关系中规定有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确定雇主的主要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即使法律还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属从事雇佣活动。但该规定所指行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超出授权所为的服务本职活动的雇用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家中从事雇佣活动结束后吃完晚饭返家时间不应认定为雇用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在雇佣活动期间内遭受人身损害,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家中吃晚饭期间饮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且被告应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辩称自己在原告吃晚饭时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告饮酒的具体过程,但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在吃晚饭时饮酒的陈述予以反驳,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阻却,且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做事,并约定做事期间被告包原告一日三餐,同时原被告两家相距约6公里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知晓,原告系在被告处做完事吃晚饭后返家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地为原告返家的必经之路,被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原告酒后仍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致发生事故,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家吃晚饭时有饮酒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鉴定违法的主张,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被告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为9250元(其中医疗费为9000元,交通费为250元),而不是原告方所说的仅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有被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主张的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提出的村委会不能作为作证主体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法计算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原告从事木工,按照与其相近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按医疗证明确定的46天计算。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法定费用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由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法定费用重新核定如下:医疗费150482.63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0元和被告已垫付费用9000元)、必要的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629.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72.22元、出院护理费486034元、残疾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1.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含被告已垫付25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659.83元,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过错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承担20%即182131.9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另对被告已垫付的9250元,按该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承担1850元,原告承担74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程连芳各项费用计182131.9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中原告应当承担的7400元,被告还需赔付原告费用计174731.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6元,原告程连芳负担941元,被告杨文和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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