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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立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占良、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RT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壳牌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冀HR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滦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和证人沈某某证言均证实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状态均为正常;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双方准驾车型情况;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贾某某未饮酒、王某某属于醉酒;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肇事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赔偿协议书证实贾某某先行垫付王某某的各种费用及修车费用承担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