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豆xx。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原告所有的湘L260**号中联牌重型货车作为担保,要求冻结被告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262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且同意在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由本院对原告所有的湘L260**号中联牌重型货车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xx公司所有的湘L260**号中联牌重型货车一辆。二、冻结被告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262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