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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提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超与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超,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提字第3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超,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杨凤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王超与原审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1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吉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启东出庭。王超、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4日,王超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斗星公司承担。原判决主文:确认王超与斗星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斗星公司承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斗星公司与王超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意思和行为,王超没有实际向斗星公司给付购房款,斗星公司也没有向王超交付过房屋,双方没有产生过真实的财产流转关系,目的是通过双方通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以王超顶名的伪装行为,同时亦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非法方式取得建行江北支行的贷款,用于斗星公司的经营。因此,斗星公司与王超之间基于通谋的伪装行为并没有形成适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双方也没有依法设立使双方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王超与斗星公司之间通谋伪装行为使得银行作出了放贷行为,斗星公司非法取得银行贷款,获得非法利益,这严重违背了银行房地产贷款规定,违背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触犯了国家房地产领域的有关金融秩序的法律法规。双方在通过非法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后,为消除非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嗣后双方恶意串通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上述目的,而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无异于助长了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如此民法岂不成为恶法,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该种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不适用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王超的起诉。王超、斗星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