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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平凉崆峒区。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怀玉,该信用社八里分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王军。本院受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怀玉、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王军以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2007年12月21日到期,期限为34个月,利率9.45%,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539.14元(2005年2月4日到2013年12月21日共2412天,利率14.823%,利息49177.78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547天,利率14.823%,利息11261.36元,利息合计60539.14元),本息共计11053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手续也合适,但原告只给答辩人两头假的奶牛(每头价值17500元),并于四个月后才向答辩人支付了现金10000元,因此,答辩人只愿偿还原告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书2份;2、付琦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书1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借据复印件1份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借款日期有改动,该笔贷款是2005年2月4日办理的,且该笔贷款也没有担保人张连福;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证据3虽然日期有改动,但改动后的日期与被告贷款日期相同,且也是被告本人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2月4日,被告王军以养奶牛为由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王军借款5万元;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用途养奶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35‰,按季结息;原告按规定对被告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王军支付借款5万元。2005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清偿利息24136.16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军仍欠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7154.17元(2005年2月4日至2007年12月21日共计1037天,利息14232.83元;2007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90个月,利息37057.50元,合计51290.33元,已支付24136.16元,仍下欠27154.17元)、逾期罚息18528.75元,本息合计95682.9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军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军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只给了他两头奶牛和10000元现金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154.17元、逾期罚息18528.7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息合计95682.92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65元,被告王军承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