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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487号原告(反诉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高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食品加工的企业,在榆林市农业科技示范园投资500多万元建立厂区,按计划从2014年10月20日试营业。被告是一家从事锅炉生产、安装公司。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贯流式蒸汽锅炉一台,卧式燃煤蒸汽锅炉一台,总金额225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30%货款,货到原告所在地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设备安装、保修、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货款即67500元,按被告技术人员的设计修建锅炉地基土建工程,并电话通知被告送货至原告厂区,约定2014年10月15日到达,但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将锅炉送到榆林市南郊停车场,拒绝送到原告厂区,要求先向被告支付货款至95%。原告提出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不允许验收,拒绝向原告厂区送货。同年10月26日,被告送货车辆载货强行返回,原告知道后追到佳县黄河收费站拦截,被告送货车下来十几人强行离开。为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不给原告退还预付款。且造成原告损失为锅炉地基损失31500元。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按计划2014年10月20日试营业,延迟一个月营业,员工10名每人每月4000元。营业损失30000元,投资5000000元的场地空置,按银行贷款利息0.6%计算。三项共计人民币101500元。按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从2014年10月20日起每逾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0.5%计算违约金,计225000元×0.5%×30天为33750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致货物不能验收,将货物强行运回,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67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5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所送的货物又被反诉原告拉回,且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故反诉被告不存在欠反诉原告剩余款项的问题,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剩余货款、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2份、配套清单2份、打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7500元的事实。2、光盘1张,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支出的工资、锅炉的土建费用等事实的事实。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诉状中称双方约定货物于2014年10月15日到达原告厂区不是事实,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通知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联系运输车辆、安排安装人员,将货物于2014年10月20日送到榆林市南郊停车场,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被告付款,并扣留被告车辆,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首先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不允许验收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已派遣人员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款项1575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400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2份、配套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7500元的事实。2、运输协议1份、证人证言2份、收据10张、光盘5张、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榆林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付款,将被告运送货物的车辆扣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不能按约定将锅炉运到约定地点原告所在地构成违约,该事实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审查,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货到甲方所在地付至总货款的95%”的约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且将锅炉运到榆林南郊停车场而未运到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燃气蒸汽锅炉,产品名称贯流式蒸汽锅炉,牌号银晨,规格LSS-1.0-Q,单位台,数量壹,单价148000元。结算方式合同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货款后合同生效。货到甲方所在地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货款到位后五日后供方将17%增值税发票寄给需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物流汽车运输,费用供方负责。发货时间根据需方电话通知,需方通知后三日内发货。设备安装供方派遣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安装,需方配备人员协助供方技术人员。需方负责供方技术人员的食宿。供方负责办证所需技术资料及费用。需方负责气源、水源、电源、土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时,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卧式燃煤蒸汽锅炉,单位台,数量壹,单价77000元。供方负责运输。货到需方所在地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供方派遣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安装办证,需方负责供方技术人员的食宿,预付定金23100元等事项。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人民币67500元。被告将原告所需锅炉托运给河南鑫田物流公司,被告支付运输费22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将锅炉运到榆林南郊停车场,而未运到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将出售给原告的锅炉运回被告处。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原告所需锅炉托运给河南鑫田物流公司进行托运,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货到甲方所在地付至总货款的95%”的约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且将锅炉运到榆林南郊停车场而未运到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6日将出售给原告的锅炉运回被告处。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6750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6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查,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将出售给反诉被告的锅炉运回反诉原告处发生争议,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货款人民币6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反诉费2170元,由反诉原告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