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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清,绰号阿清头,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住广东省新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文兴,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大玉,被告人陈某清及其辩护人邓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7日晚20时许,甘某雄(外号刀郎,另案处理)与伍某甲、曾某强(绰号棍子)、陈某艺(以上三人已判刑)在翁源县周陂镇陈村街玩时,曾某强提出以前和周陂哈水许屋的人打架时赔了人民币1000元,现想要对方拿回人民币2000元。甘某雄和伍某甲表示同意。曾某强即打电话给许某钦勒索2000元,后由甘某雄去到许某钦家勒索,伍某甲驾车去到许某钦家附近路口等候。甘某雄在勒索时被许某钦及其亲戚抓获并报警,伍某甲得知甘某雄被抓后则弃车逃跑。21时许,伍某甲从哈水村许屋逃出来以后,用手机通知陈某乐、伍某乙(二人已判刑)、曾某强等人,告知甘某雄被抓了,其小车也被抢了,要求他们多纠集些人来把人和车抢回。陈某乐、伍某乙得知此情况后,便纠集到被告人陈某清和潘某灵、陈某伟、张某思、甘某坤、甘某文、张某举、张某超、余某文、丘某海、陈某帮(以上十人已判刑)、张某、肖某飘等三十人持刀、棍分乘四辆汽车走到周陂镇哈水村时,发现公安民警已将敲诈勒索的甘某雄带上了警车,准备离开。被告人陈某清伙同一起来的上述人员围住处警警车,不准警车和民警离开。现场处警的民警劝告被告人陈某清等人不要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上述人员不但不听民警劝告,还围攻民警,谩骂、推拉并用砍刀威胁民警,同时强行打开警车车门将在警车上的甘某雄抢走。之后,甘某雄指着许某钦,对陈某清等人讲是许某钦捆绑他的。被告人陈某清等人听后不听在场民警的劝告和制止,对许某钦拳打脚踢进行殴打,之后强行将许某钦拉上他们开来的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钦身体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钦、何某花、何某贵、许某优、许某来、许某送、许某育、许某明、许某永、许某雄、张某花的证言,同案人伍某甲、甘某文、张某思、张某超、陈某伟、张某举、陈某艺、丘某海、余某文、潘某灵、甘某坤、陈某乐、曾某强的供述,翁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翁源县公安局周陂派出所民警刘某、刘某盛、刘某昌、王某轩、吴某生、刘某化出具的处警经过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及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辨认的情况说明,新丰县泰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丰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翁公(刑)鉴(损)字[200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8)翁刑初字第63、9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新丰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无视国家法律,聚众以暴力威胁和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追诉期间没有犯罪,也没有规避追诉,经查属实;2、被告人不是策划者,没有积极参与,是从犯,上述已作阐述;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开始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坦白,其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经查属实;5、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经查,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所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紫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