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丁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丁,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酒后驾驶无牌照四轮车,行驶至柳树中学门前公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丁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李某丁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酒后驾驶无牌照四轮车,行驶至柳树中学门前公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丁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丁的自然身份。2、龙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丁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查获。3、酒精检测仪记录单,证实李某丁醉酒驾驶。(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81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李某丁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交纳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跃军审判员 杨春梅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