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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祖雅丽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雅丽,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祖雅丽。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系被告员工)。原告祖雅丽诉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雅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雅丽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公交公司27路公交车,司机在打开车门时导致原告左臂受伤。当时司机说:“他还要开车,让我自己去医院检查治疗,有事找他,他姓曹。”治疗完毕后,多次找到司机及公交分公司、总公司,要求进行赔偿,但司机及公交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各种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等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并未接到事故报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27路公交车时因司机开关车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安全部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0日乘客祖雅丽(身份证号码为××)乘坐我公司27路公交车(驾驶员曹彦秋)当车辆行至和平大街红旗西里开关门时,致使乘客祖雅丽左手臂受伤。特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外承担法律效力以及责任的应当是公司章,不是部门章。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2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另提交医药费单据7张、交通费票据20张,主张原告左手臂受伤及因此产生医药费和交通费各800元,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82.7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4.9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4张没有印章的挂号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有医保统筹支付,不应再次索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20元足矣。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11天,也就是非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非乘公交车受伤。对此原告称医保只是一小部分,诊断系告一段落以后所开。原告另提交秦皇岛万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两份及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工资发放表两份,其中证明载明:“祖雅丽同志于2013年4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秦皇岛万德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休。”另一份证明载明:祖雅丽同志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因乘坐公交车时左手臂受伤,多次去医院诊查、治疗、复查受伤手臂、去公交分公司、总公司解决受伤问题以及咨询律师、去法院起诉等,耽误日常工作扣发工资6天工资额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生于1958年,已经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没有需要休养的诊断,综上,原告不应产生误工费用。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单据、诊断书、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安全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在乘车时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法损失:1、医药费为567.83元,原告就诊共产生医疗费782.7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4.92元,其中自费部分567.83元;2、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及复查次数等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500元,原告提交秦皇岛万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两份及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明其扣发工资为1000元,但原告仅在2014年12月进行治疗,考虑就诊复查情况,认定误工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00元。以上共计1267.83元。原告诉请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接到事故报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祖雅丽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267.83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缴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