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国萍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壮,谢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683号申请执行人李壮,男,1967年8月10月生,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台头乡街道教育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谢国萍,女,1966年10月3日生,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壮与被申请执行人谢国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5年3月12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8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壮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国萍支付人民币132,41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院已经办理查封,但因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8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