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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阮雪军。委托代理人阮星云。被告王文勇。原告阮雪军与被告王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和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雪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星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文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雪军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原告如出卖房屋,视为合法退房。现原告已出卖房屋,并按约定提前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搬离房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被告王文勇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出售房屋。此外,被告母亲在租赁期间在系争房屋内受伤,现已诉至法院,被告在该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不同意搬离房屋。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并未向其催要,故被告未能支付。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搬离房屋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阮雪军和案外人顾某某、阮某某。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金2,000元/月,押金为1个月租金标准。合同第五条下方备注,双方在租期内如有一方另有特发事比如被告回家了、原告想卖掉了,都按照合法退房,双方都要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该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元押金。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准备挂牌出售,如被告有意向购买于五天内联系房东,逾期不答复作自动放弃处理。如无购买意向,请于2015年5月15日搬离房屋。2015年5月3日,原告、案外人金军、上海东静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居间合同(买卖)》,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金军,转让款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金军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金军进行交接。当日,金军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2015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最后通牒》一份,载明系争房屋已出售,房屋买卖合同已签署,鉴于本通牒之前已通过书面方式提前告知并给予一个月准备时间,故请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之后14日搬离房屋。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居间合同(买卖)、通知书、最后通牒、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金军到庭陈述其通过中介看中系争房屋,并于2015年5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未搬离,其同原告未能签订备案版本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合同解除,2,000元押金同意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或使用费。被告陈述其租赁期间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建。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在租期内如有一方另有特发事比如被告回家了、原告想卖掉了,都按照合法退房,双方都要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拟将系争房屋对外出售,且已经收取了买受人的定金,前后两次书面告知被告卖房事宜并给予被告搬离房屋的合理期限,故合同约定的“合法退房”即解约条件成就,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被告陈述租赁期间家人受伤,同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不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抗辩理由,就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其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原告自愿从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已付押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阮雪军与被告王文勇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王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阮雪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王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雪军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以每月2,000元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费用扣除2,000元押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文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