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玉伦与王世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伦,王世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张玉伦。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驻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3单元301-302室。法定代表人李甫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伦与被告王世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伦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被告王世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伦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15分,被告王世极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沿魏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路魏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玉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玉伦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鑫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世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王世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给另一伤者预留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15分,被告王世极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沿魏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路魏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玉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玉伦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鑫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伦、张鑫源无责任。原告张玉伦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玉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伦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伦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给予护理;3、营养费预计伍佰圆。被告王世极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玉伦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77.5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70元,车损120元,清理费105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32元(114.40元/天X30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复印费、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玉伦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评估费、车损、法医鉴定费、清理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张玉伦住院期间,被告王世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伦与被告王世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玉伦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世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伦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玉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计款8698.49元。原告张玉伦主张误工费3432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证据不充分,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30天,误工费为2401.80元(80.06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玉伦的损失共计11200.29元。被告王世极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该事故另一受伤者不再主张权利,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80.2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720元。被告王世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伦医疗费5657.5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401.80元,护理费1200.90元,车损120元,共计损失9480.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伦其余损失1720元;三、原告张玉伦返还被告王世极6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王世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