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飞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张飞,男,42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张宇(张红梅),女,50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张飞诉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2960元与借款本金36000元加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48960元的欠条。由于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2960元与借款本金36000元加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4896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时间2011年9月20日,标的48960元)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以及未结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飞借款36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