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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7年1月4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阿克苏市乌喀路某小区X单元楼内,捡到徐某丢失的车钥匙,并通过钥匙上的遥控器找到了牌号为新ND6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其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小区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2015年5月30日,其在转移被盗车辆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和电子档案、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婷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