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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建生等与陈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张崇娣,郝沙,刘郝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吕梁市离石区车之隆运业有限公司,陈宏强,温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刘建生,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原告张崇娣,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郝沙,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原告刘郝楠,女,201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法定代理人郝沙,女。系原告刘郝楠之母,本案原告。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楼。负责人王秉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车之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昌平路莲花小区。法定代表人任中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波,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宏强,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温永刚,男,1984年1月出生,籍贯同上。原告刘建生、张崇娣、郝沙、刘郝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吕梁市离石区车之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之隆公司)、陈宏强、温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张崇娣、郝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静到庭,原告刘郝楠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郝楠法定代理人郝沙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被告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光到庭。被告陈宏强到庭。被告温永刚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0时40分许,被害人刘涛驾驶陕K854**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21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被告温永刚驾驶的晋J524**/晋JG3**挂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后翻于超车道内燃烧,温永刚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直至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78KM处被民警截获,造成陕K85**号小轿车驾驶员刘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刘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永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为晋J524**/晋JG3**挂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车之隆运业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被告陈宏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温永刚为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受害者刘涛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元、停尸费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314元(其中父亲刘建生17546元X20年÷3人=116973元,母亲张崇娣17546元X20年÷3人=116973元,女儿刘郝楠17546元X16年÷2人=14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4380元、鉴定费163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共计1024070元,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48%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793元,共计赔偿549793元,其余被告在上述赔偿费用内(549793元)对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刘建生、张崇娣、郝沙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郝沙结婚证、刘郝楠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涛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陕K854**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本事故责任情况及受害人刘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陕K854**号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晋J524**/晋JG3**挂在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涛当场死亡。5、停尸费、运尸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停尸、运尸费共计22000元,且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6、刘建生、张崇娣户口本、居住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郝沙、刘涛居住证各一份,证明1、刘建生、张崇娣在城镇居住,抚养费应以城镇对待;2、刘建生、张崇娣共育有一子二女,其抚养义务人为三人;3、刘涛及其妻子一直在诚镇居住,其女儿刘郝楠的抚养费用以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支,证明本次事故受害人刘涛所有的陕K854**小轿车已报废,经鉴定损失为543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3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晋J524**/晋JG3**挂在本被告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本被告愿意在次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丧葬费包含停尸、运尸费,故属重复主张。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故对其抚养费不予支付,受害者刘涛之女属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车之隆公司辩:肇事车辆晋J524**/晋JG3**挂在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5000元)故对原告在合法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支付。被告车之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主挂车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事实。温永刚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证明被告温永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晋J524**/晋JG3**挂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陈宏强辩称:肇事车辆晋J524**/晋JG3**挂在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5000元)故对原告在合法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宏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温永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停尸、运尸票据不合法,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建生、张崇娣未达60周岁,不属被抚养人,且未能提供该二人在城镇收入证明;刘郝楠户籍属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6年。对第7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车之隆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车之隆公司、陈宏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相同。四原告以及被告陈宏强对被告车之隆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明材料,其能真实证明刘涛在事故中死亡以及丧葬费支出情况,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停尸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赔偿。对第6、7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核查,其与实际情形相符,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车之隆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0时40分许,被害人刘涛驾驶陕K854**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21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被告温永刚驾驶的晋J524**/晋JG3**挂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后翻于超车道内燃烧,温永刚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直至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78KM处被民警截获,造成陕K85**号小轿车驾驶员刘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刘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永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为晋J524**/晋JG3**挂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被告车之隆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被告陈宏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温永刚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车之隆公司,保险期间为:交强险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商业险均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永刚次要责任,故被告应以按自身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项损失的30%。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请求赔偿其停尸、运尸费,因其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涛死亡后的合理支出,且与事故发生由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刘建生、张崇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二人相应的请求,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后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郝楠系未成年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抚养费应以城镇人口计算标准对待,计算16年,即140368元。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各50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涛在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事项向投保人作出如实告知,也没有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故对其提出不予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涛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元、停尸、运尸费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4380元、鉴定费163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790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剩余赔偿数额678124元中30%,即2034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