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王振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王振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宝,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江,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1********。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振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春将村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01年起至2012年末。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在收据中注明承包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动地0.19公顷,被告拒不返还,也不交纳承包费,强行耕种讼争土地0.19公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机动地0.19公顷,并交纳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176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会计董树发所记的流水帐1页,用于证明被告2013、2014年被告欠承包费1760元(应交2660元,已交900元,尚欠1760元)。2、村登记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地期限为12年,至2012年已经结束。3、2015年3月16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因村机动地承包期已到,原承包者拒不交回土地,也不交承包费,所以将到期的土地收回,同时补交2013、2014年承包费。被告辩称,2013年交了900元承包费,2014年因原告没要所以没交,如果要就给了。种地应该给钱,同意给钱,但由于村里做事不公平,承包费有给的,也有少给的,被告心里不平衡,如果公平对待,同意给付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告将村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收据中注明承包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机动地,被告拒不返还,并强行耕种已到期土地,经催要仅交纳2013年部分承包费900元,2014年未交,二年共欠原告承包费1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没有行使优先承包权,及时交纳承包费,应当返还原告讼争机动地0.19公顷。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3年、2014年所欠承包费1760元,被告对此价格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江返还原告讼争机动地0.19公顷,并支付原告2013、2014年所欠承包费计176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