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卢相国与邓华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臣,卢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相国。委���代理人:李万松。上诉人邓华臣与被上诉人卢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出具收到条一张,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卢相国、刘沛兰合伙做钢结构车间,张凤春为丰缘食品厂法人,因张凤春钱不够故向我们三人借款15万元,我们三人系为其建造车间,该工程搁置至今,这个工程后来张凤春转包给他人。原告诉称的10万元是张凤春借款时我打的条,这笔钱由刘沛兰转到张凤春卡上,我认为此款不是欠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一张及证明一份。被告对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邓华臣为原告卢相国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卢国现金壹拾万元正”。2014年9月16日沧县大褚村刘码头村委会及沧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卢国”系原告卢相国的曾用名,二人系同一人。又查明:庭审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21000元,要求在总欠款中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收到条,证实欠款关系,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条属凭证便条文书,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经济、事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后订立的条文。本案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收到了1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实际系案外人张凤春所借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及二人间具有真实经济往来的事实,故原告依据收到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实际还款义务人应为案外人张凤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华臣偿还原告卢相国借款共计79000元。宣判后,邓华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仅凭收到条认定为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搭的收到条中1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张凤春所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相国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以及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凤春均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华臣承认其给卢相国搭了收到条,该收条内容记载:今收到卢国现金壹拾万元正,2012.10.17,邓华臣。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邓华臣给卢相国出具的是现金收到条,被上诉人卢相国据此向上诉人邓华臣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邓华臣否认其收到该款项,其在二审庭审时提交张沛兰证言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既不符合法定要求,证人也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与其合伙干工程,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只能证实��与案外人张凤春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与卢相国之间存在关联性。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邓华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