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龙船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K粉给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K粉可疑物1小包,净重3.39克;从梁某某身上提取到K分可疑物2小包,共净重10.99克;“开心粉”可疑物1小包,净重1.68克;毒资300元。经鉴定,从张某某处缴获的K粉可疑物,检出氯胺酮;从梁某某处缴获的K粉可疑物检出氯胺酮,“开心粉”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收缴收条,现场抓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张某某询问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狱释字(2013)643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5)100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