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聂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批把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聂坤,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聂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聂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融睿公司三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因个人房屋装修,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聂坤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融睿公司为聂坤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聂坤还与融睿公司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融睿公司为聂坤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聂坤不按时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将按月还款额×20%×逾期垫款次数向聂坤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截至2014年12月29日,聂坤已经累计5个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垫付共计38905.84元。融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聂坤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38905.84元及违约金9358元(9358元/次×20%×5次=9358元),合计48263.84元。被告聂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融睿公司与聂坤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聂坤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聂坤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以及担保费,聂坤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聂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聂坤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聂坤,如聂坤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聂坤,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聂坤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聂坤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聂坤负责补偿;聂坤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聂坤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聂坤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聂坤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聂坤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聂坤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聂坤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聂坤追收或从聂坤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聂坤提出追加要求等。2012年8月15日,聂坤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聂坤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聂坤授权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聂坤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聂坤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聂坤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9元;聂坤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聂坤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聂坤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聂坤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聂坤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聂坤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聂坤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的每期偿还金额标准为人民币9358元。聂坤从2014年5月开始逾期未按约还款,其中2014年5月第21期、2014年9月第25期、2014年10月第26期、2014年11月第27期、2014年12月第28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情形。2014年11月28日,融睿公司代聂坤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29013.14元;2014年12月29日,融睿公司代聂坤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9892.70元,以上代还款额合计38905.84元。嗣后,聂坤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1月28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聂坤的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聂坤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38905.84元的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聂坤发放贷款300000元,融睿公司为聂坤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聂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由于聂坤逾期未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8日,融睿公司代聂坤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29013.14元;2014年12月29日,融睿公司代聂坤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9892.70元,以上代还款额合计38905.84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聂坤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聂坤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38905.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聂坤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聂坤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聂坤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本案中,截至2014年12月29日,聂坤共逾期5次,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9358元(9358元/次×20%×5次=9358元)。聂坤对此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对融睿公司要求聂坤向其支付违约金9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聂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8905.84元、并支付违约金9358元,共计48263.84元。如果被告聂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265元,共计1271元,由被告聂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