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永法、朱恒山与宗建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法,朱恒山,宗建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458号原告王永法,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朱恒山,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宗建定,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永法、朱恒山诉被告宗建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法、朱恒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吴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建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法、朱恒山共同诉称:2013年6月,他俩合伙承包了宗建定转包的江阴长晟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三期楼顶的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成并于2013年10月10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宗建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承揽款37000元。此后,他俩多次向宗建定催要无果。2014年1月30日,双方再次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宗建定拖欠人工款,宗建定同意补偿3000元,按4万元结算,并承诺于2014年正月十六还清所有欠款,否则承担100元/天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宗建定于2014年5月6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2月15日,宗建定再次写下承诺书,承诺到2015年4月25日付清结欠的款项,否则承担8000元利息以及500元/天的逾期罚金。但此后宗建定仍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宗建定立即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时止的利息为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宗建定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宗建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宗建定向王永法、朱恒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恒山、王永法长胜工地楼顶绿花(化)土、装吊费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欠条下方注明“土方、石子总计量726方”。2014年1月30日,王永法、朱恒山(收款方)与宗建定(欠款方)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谈定,宗建定欠朱恒山、王永法人民币劳动工资肆万元整(¥40000元),本到14年元月29号需还清,但他宗老板说延迟16天还。如到14年正月16日不还清欠款,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每天利息人民币壹佰元正,直至款清息止,如到期不还,并承担收款方法律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协议双方签字立即生效。”2015年2月15日,宗建定再次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现欠朱恒山工人劳动工资。本人承诺到2015年4月25日结清。如不兑现,工人到我家里贰小店闹事,一切后果本人负责。同时承担相应利息捌仟元,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每逾期一天承担伍佰元罚金,直到结清为止。另查明:王永法、朱恒山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的计算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欠条、协议书、承诺、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王永法、朱恒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宗建定与王永法、朱恒山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宗建定结欠王永法、朱恒山37000元承揽款。宗建定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王永法、朱恒山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扣除宗建定已支付的1万元,尚结欠27000元。宗建定多次未能按照协议和承诺履行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王永法、朱恒山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宗建定在2014年1月30日的协议中表示若逾期付款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其它费用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王永法、朱恒山主张的4000元代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建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法、朱恒山承揽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8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宗建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法、朱恒山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王永法、朱恒山已预交),由宗建定负担。宗建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