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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王乙、王丁诉被告梁甲、王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梁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王甲,女,汉族,2000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原告王乙,女,汉族,2001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福禄组。原告王丙,女,汉族,2003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原告法定代理人娄丁,193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系三原告外婆。委托代理人戴强,男,复兴中学教师。特别授权。被告梁甲,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福禄组**号。被告王乙,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福禄组**号。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诉被告王乙、梁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梁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是两被告之子女,两被告于1996年在桐梓县水坝塘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2000年生育长女王甲,2001年生育次女王乙,于2003年生育三女王丙。婚后两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3日办理离婚,离婚后近两年时间,为了三个孩子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三原告均在上学读书,费用主要靠母亲梁甲承担,父亲王乙给会较少。现两被告离婚未成,且都不管三原告的抚养问题,而是外婆娄丁代为管理,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每月支付我们三姊妹的学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共计2500元,其中每人支付1250元。被告梁甲辩称:我认为这个抚养费应该支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必须把三个小孩的生活费协调处理下来。被告王乙辩称:我不同意我每月支付1250元,因为现在没有钱,但有钱的时候一定会随时支付子女生活费。娄丁并没有监护权,我现在和梁甲并没有离婚。1250元并不算高,原告起诉其实是因为被告梁甲想与我闹离婚引起,被告梁甲怂恿小孩来告我,这样是不人道的。我作为父亲会尽义务,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甲、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王乙、于2003年7月1日生育三女王丙;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离婚,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在羊磴镇街上购买房屋一套,于2015年6月16日,被告梁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王乙离婚,被判决驳回被告梁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因离婚纠纷未及时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现三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结婚证、户口薄、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以两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婚姻感情不和,而影响其生活水平和日常开支,要求两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梁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王甲、王乙、王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三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乙、梁甲共同承担。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