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男。1994年11月28日因���强奸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2日减刑后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王XX酒后给被告人秦XX打电话讨要其欠他弟弟王家升的钱款,二人约在道北民乐园小区门口见面,两人见面后发生争吵,秦XX和王XX厮打在一起,在此���程中,秦XX用拳和啤酒瓶将王XX打伤。经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下颌2T12三枚牙齿脱落、双侧鼻骨骨折均系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裂伤、左前臂裂创系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秦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秦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秦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王XX酒后给被告人秦XX打电话,讨要秦XX欠其弟王家升的钱款,相约在道北民乐园��区门口见面,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秦XX用拳和啤酒瓶将王XX打伤。经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下颌2T12三枚牙齿脱落、双侧鼻骨骨折均系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裂伤、左前臂裂创系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秦XX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秦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满秀、何庆文、何小尕的证言,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天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监狱释放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秦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XX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