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北京与赵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京,赵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北京,男,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马丙亮,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北京与被告赵磊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京及委托代理人马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北京诉称:2013年7月中旬至8月初,原告为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安装门套,安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一部分安装费,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安装费,但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4年1月6日,被告答应尽快还款,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随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安装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安装费14500元及2014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地中为楼房安装木门、门套,被告累计欠原告安装费145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未注明偿还时间,亦未注明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北京针对其主张提交欠据一份,对该证据,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安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北京安装费14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