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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王某甲,居民。法定监护人王某丙,居民。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因原告父亲下岗失业,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现原告的父亲目前连其自身都难以生活,更何况原告还要上学等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丙离婚时已经协议好将原告交由王某丙抚养,当时答辩人放弃了自己的财产以折抵原告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再新主张抚养费是答辩人不能承受的。答辩人现在生活居无定所,也没有固定收入,难以再另行向原告支付其他的抚养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与母亲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其父亲王某丙抚养。现有房产一处及轿车一辆均归原告父亲王某丙所有。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婚时,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805元,被告按收入的25%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2701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4958元,被告按收入的25%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3739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自离婚后经济收入发生重大变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王某丙与母亲王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的承担、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子女抚养费用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赋予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在协商时双方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是否同意离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财产的分配等,故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法定明确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调整。且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自离婚后,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未发生重大变故,即便生活水平有所提高,该因素也是双方在离婚时可以预见的,不足以致使原告父亲的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