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6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马恒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6279号原告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大阁镇六间房村。组织机构代码:76663823-5。法定代表人张新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吕家湾村村委会东50米。组织机构代码:66843669-9。法定代表人马银,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马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办公楼101室-79。组织机构代码:66914258-8法定代表人吴雪连,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银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马恒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朱 璟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