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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与锰业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锰业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锰业贸易有限公司(MANGANESETRADINGLIMITED)。住所地:FloorOne,CommercialHouse,3CommercailStreet,StHelier,Jersey,JE23RU.法定代表人:MarkCamaj,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关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锰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锰业贸易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锰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锰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罗东川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