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葵,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喻三健,湖南省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葵及其辩护人喻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葵伙同梁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参与盗窃六次,共盗得十二头牛,价值共计100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7日晚上至18日凌晨,被告人李葵伙���梁某某、邹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粤R8U0**货车从广州市花都区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由邹某某开车运送和接应,被告人李葵和梁某某进入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银地村委会上坑村基围边盗窃被害人石某永、罗某莲的三头耕牛,随后将牛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被盗耕牛的总价值为17400元。2、2012年9月17日晚上至18日凌晨,被告人李葵伙同梁某某、邹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粤R8U0**货车从广州市花都区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由邹某某开车运送和接应,被告人李葵和梁某某进入飞来峡镇龙涉居委会较杯村盗窃被害人陈某华的一头耕牛,随后将牛销赃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3、2012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葵伙同梁某某、邹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粤R8U0**货车从广州市花都区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由邹某某开车运送和接应,被告人李葵和梁某某进入源潭镇金星村委会华吉村叶某妹及梁某池家附近的牛栏盗得两头耕牛,随后将牛销赃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16500元。4、2012年10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被告人李葵伙同梁某某、邹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粤R8U0**货车从广州市花都区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由邹某某开车运送和接应,被告人李葵和梁某某进入清城区洲心街道沙湖村委会新村鱼塘边盗窃被害人何某波的两头耕牛,随后将牛销赃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5500元。5、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葵伙同梁某某、邹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粤R8U0**货车从广州市花都区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由邹某某开车运送和接应,被告人李葵和梁某某进入源潭镇金星村委会果园村偷走被害人孔某芳的两头耕牛,随后将牛销赃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12000元。6、2012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葵伙同梁某某、邹某某驾驶悬挂挂牌为粤R8U0**的小货车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由邹某某开车运送及接应,被告人李葵和梁某某进入清城区源潭镇新田村委会旧围村谭某添和谭某彬的牛栏里盗窃两头耕牛,得手后,邹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起获小货车一辆及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2125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葵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当庭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邹某某、龙某云、陈某生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添、谭某彬、叶某妹、梁某桂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葵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九月份的两次盗窃。被告人李葵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三、被告人李葵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四、被告人李葵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李葵家庭情况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葵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次盗窃中的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梁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被盗耕牛的价值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葵在犯罪过程中与其同伙梁某某、邹某某虽然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等,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五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减轻其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李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葵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