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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腾保福、林庆妥等与百色市右江区凰巢酒吧、封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腾保福,无业。原告林庆妥,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凰巢酒吧,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A区2号。经营人罗梦婷,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太平街隆平巷19号。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云。原告腾保福、林庆妥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凰巢酒吧、封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保福、林庆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嘉,被告封云、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凰巢酒吧的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保福、林庆妥诉称,两原告的儿子腾国华与被告封云系朋友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21日晚到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凰巢酒吧(以下简称凰巢酒吧)消费。期间腾国华出现口吐白沫等症状,但被告封云及被告凰巢酒吧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未及时拨打120,而是放任腾国华在包厢较长时间后,于2月22日凌晨1点50分将腾国华抬出包厢,尔后在凌晨2点15分才拨打120救助电话。经百色市人民医院出诊并带回医院抢救,腾国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腾国华从发病到抢救的时间已超过两小时。被告封云与腾国华是朋友关系,二人一起到被告凰巢酒吧喝酒,之间产生了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但被告封云未尽到责任救助腾国华,应承担一定责任。凰巢酒吧作为腾国华消费公共场所,在发现腾国华出现不良症状后未尽及时求助义务,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共计490111.13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医疗费2693.13元)的20%即98022元。被告凰巢酒吧辩称,其在对腾保国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侵权构成各要件看,根据医院证明,腾国华死亡系颅脑外伤所致,非其造成。其从发现受害者呕吐至拨打急救电话过程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无加害行为。因其无加害行为,腾国华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无过错。其认为,腾国华死亡与其置生命于不顾,饮酒过度有密切关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封云辩称,死者腾国华于2015年2月21日晚8点多叫其外出喝酒,听声音腾已喝醉状态,其未出去。到11时37分腾又打电话叫其去凰巢酒吧喝酒,期间多次电话催促。其于2月22日0时到达凰巢酒吧时,看到腾国华在酒吧门口等其,腾已是喝醉状态。二人去买了烟后上酒吧513号包厢包厢大约有十多人。期间其在531号包厢唱歌娱乐,中途腾国华走出去过,没注意其何时复回来及躺在沙发上,后酒吧服务员发现腾国华口吐白沫并提醒,其开始以为腾喝醉想吐还帮其擦掉白沫,包厢内有提议将其抬出包厢透透气。其及包厢人员一起把腾国华扶到走廊沙发想让其在那休息,服务员提议打120急救电话好些,我就打了电话120,打完后大家就把腾国华抬下楼等急救车,刚到酒吧大门急救车就到了。医生对腾国华现场检查,抢救约5分钟后就让我们通知公安机关。从服务员发现腾国华情况不对到我拨打急救电话时间不超过15分钟。期间其积极救助腾国华,对腾国华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成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腾保福、林庆妥系死者腾国华的父母。2015年2月21日晚,腾国华酒后数次电话邀请被告封云外出娱乐。2015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封云到达凰巢酒吧,与腾国华等人一同娱乐。期间,被告凰巢酒吧的工作人员发现腾国华口吐白沫即提醒与腾国华共同娱乐人员,被告封云认为腾国华系醉酒呕吐为其擦拭呕吐物。2015年2月22日1时50分,被告封云等人将腾国华抬出包厢。后被告封云等及被告凰巢酒吧工作人员观察腾国华情形不对,经工作人员提醒,被告封云于2时15分拨打急救电话并与他人将腾国华抬至酒吧大门,百色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即时到达现场对腾国华实施急救。当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向腾国华家属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腾国华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栏记载“脑血管意外?颅脑外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基本信息单、公安机关作腾保福、封云、黄玉珊询问笔录、含视频内容光盘、医疗机构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封云、酒吧工作人员等在发现腾国华出现不良症状后存在提醒注意、照顾腾国华、拨打急救电话的行为,与两原告诉称事实不相符。两原告关于两被告延误对腾国华的抢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封云作为腾国华同伴、被告凰巢酒吧作为腾国华娱乐场所管理人,对腾国华的突发症状已依常识对其尽到相应帮扶救助,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保福、林庆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腾保福、林庆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婷巍二〇一五年八十月十九日书记员凌雪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