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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董桂艳与徐爱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艳,徐爱华,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董桂艳,女。被告:徐爱华,女。被告:吴军,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桂艳诉被告徐爱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爱华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9月22日借款888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700000元,累计三次借款948800元。由于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将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48800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徐爱华的借款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吴军对徐爱华的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借款888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3月19日,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48800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5日经政府协议离婚。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36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徐爱华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香颂花园二期*号楼*单元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华偿还借款948800元,有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中借款160000元、700000元的两张借条中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徐爱华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88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月利率(月息为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军虽辩称,对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系被告徐爱华借给王颗用于赚取利息,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吴军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徐爱华借给王颗的款项即为案涉的948800元,无法推翻借条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华、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桂艳借款944880元,并承担借款86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888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44元(案件受理费6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