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百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良,马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869号原告王百良,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宝珍,系辽宁省沈阳市风正法律研究中心专职律师。被告马洪海,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百良诉被告马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良、被告马洪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良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被告马洪海驾驶辽A688**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大民屯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82591.52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8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洪海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交通费同意每天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45分,被告马洪海驾驶辽A6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大民屯镇小民屯村十字路口,驶入左侧,与对行王百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百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洪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百良无责任。被告马洪海驾驶辽A688**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82591.52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2天。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82591.52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8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百良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洪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洪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考虑其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良医药费82591.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良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31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良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马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