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阮某乙与阮某甲、阮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尹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己。上诉人阮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俞阿四(1916年2月7日出生,2008年9月5日死亡)与阮纪林(1994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即阮兴发、阮某甲、阮某戊、阮某丁、阮某乙、阮某己。俞阿四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阮兴发于2005年去世,与妻陈某生育一子阮某丙。2007年6月12日,阮某乙、阮某丁、阮某甲、阮某己就俞阿四的赡养问题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俞阿四的日常生活饮食起居事务由其4个子女照料三个月:1、2007年6月9日至9月8日止,由阮某丁照料;2、2007年9月9日至12月8日止由阮某甲照料;3、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止,由阮某乙照料;4、2008年3月9日至6月8日止由阮某己照料,以后照料期限按前述期限类推。二、俞阿四每月生活费从其存款中提取300元,与社会养老费150元,合计450元交与当季度的照料人。三、俞阿四2万元存款提取完毕后,所需生活费由照料人平均摊派。四、今后俞阿四如因医疗费及其他必须发生的费用,由照料人平均摊派,或经协商后动用俞阿四存款。五、俞阿四另一子阮某戊的赡养义务,当事人另行处理。被继承人俞阿四名下江苏银行储蓄存款存折(802018005002319022)金额15000元,储蓄存单(802018021000562975)金额5000元。该款即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的2万元。诉讼中,双方对于母亲的丧事由阮某己操办出资没有异议,均表示自己未出资,对具体开销情况不清楚。另查明:2007年6月13日,阮某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生活费现金1350,身份证一张、户口簿一本、医保卡一本、银行卡3张”,社会养老费卡即其中一张。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职工登记表、苏州市姑苏区毛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苏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储蓄存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丧葬开销清单、苏州市姑苏区金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阮某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继承遗留财产1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老年人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2007年6月12日阮某乙、阮某丁、阮某甲、阮某己就俞阿四的赡养问题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期间每月生活费用中的450元根据协议约定可自母亲的存款和社会养老费中开销,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俞阿四过世,共计约15个月,阮某甲对其所保管的存款部分并未根据协议约定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照料人,原审法院对其保管的费用根据实际照料人进行分配。阮某甲辩称其支付了部分保姆费以及支付了保姆伙食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尚开销了门锁费用以及协议之前生活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2万元支出照料期间生活费用后剩余金额为15500(20000-300*15)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俞阿四过世后,其剩余存款办理其丧事后的结余可进行继承,阮某己对俞阿四的丧事办理列明了清单,符合常规开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阮某甲认为其给付阮某己1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俞阿四2万元的结余款项为7100元(15500-9000+600),原审法院根据实际保管情况、共同生活情况、赡养情况以及办理丧事情况酌情进行继承分配。阮某丁提出的医疗费用分担,因无证据佐证,本案不予理涉。至于阮某己保管的社会养老费事宜非本案讼争标的,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协商结算,或另循法律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阮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阮某丁照料期间生活费用1800元,给付阮某己照料期间生活费用900元。二、阮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给付阮某乙、阮某丁、阮某己、阮某丙、阮某戊继承款1000元、14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阮某乙、阮某丙、阮某甲、阮某戊、阮某己各负担15元,阮某丁负担19元。宣判后,阮某甲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的2万元是由阮某甲保管并使用,但事实上该款由阮某己支取,阮某甲仅是在俞阿四过世前一个月才由阮某己交付其中的1万元。第二,由于俞阿四生前已是92岁高龄,阮某甲也已71岁,而阮某己也因白天卖报纸而无力赡养,因此,根据生活需要,事实上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共支付保姆费及保姆生活费10200元,再加上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中每月存款支付300元、社会养老金支付150元,共计16950元(其中阮某甲支付8850元,详见《俞阿四继承案相关费用清单》)。第三,阮某己于2007年6月13日收到俞阿四生活费现金1350元,社会养老费卡一张,但原审法院对该笔遗产未能分割。第四,对于阮某戊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仅以“当事人另行处理”一笔带过,但在阮某戊未尽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却判决其继承遗产1000元,有违法律规定。综上,阮某甲认为俞阿四生前支出费用16950元,丧事支出11600元;遗产为1350+2250+20000+3200=26800元,故应继承遗产的差额为1750元。因此,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阮某丁答辩认为:我同意阮某甲的上诉意见。阮某乙、阮某丙、阮某己共同答辩认为:对一审判决没异议,服从一审判决。阮某戊答辩认为:1、我对人民调解协议有意见,因为我本人没到场签字。2、阮某甲上诉时提交一份关于聘请保姆的证明,上面写明“以上事实属实并愿意出庭作证”,但实际上没有人出来作证。3、阮某甲上诉认为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这是没有依据的,赡养不仅仅是钱,是多方面的。因为当时我没有签人民调解协议,所以我不知道后面赡养母亲的事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阮某甲上诉主张其与阮某丁为照顾母亲俞阿四所聘请保姆支出的保姆费及保姆生活费应当从母亲俞阿四的遗产中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聘请保姆的事实,以及具体的聘请期限、花费明细等。同时,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对子女道义的要求,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2007年6月1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俞阿四每月的生活照料费为450元(其中存款300元,社会养老费150元),其他必须发生的费用,由照料人平均摊派或经协商后动用俞阿四存款。由此可见,每月450元的照料费中已经包含了俞阿四所有基本的日常生活支出,超出部分,一般由当月照料的子女自行承担。因此,如确因子女个人原因而需聘请保姆替代照料母亲俞阿四的,在未经其他子女协商的情形下,即主张从俞阿四遗产存款中扣除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俞阿四2万元存款的保管问题。阮某甲上诉主张2万元均先由阮某己支取保管,后于母亲过世前一个月才由阮某己交付给其1万元。但在二审调查中,阮某甲自认2万元存款系由其本人去银行签字办理取出的,其虽主张当时与阮某己一人一万,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其他遗产问题。因原审原告阮某乙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对俞阿四的社会养老费及其他财产进行继承分割,故阮某甲上诉所提出的1350元生活费现金及社会养老费2250元非本案诉争标的,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案诉讼。第四,关于阮某戊的赡养义务问题,因阮某甲未有证据证明阮某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审判决阮某戊继承部分遗产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阮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阮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