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进友诉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友,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周进友,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新胜,男,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娄方龙,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陈昌芬,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文盲,务农。(系被告娄方龙之妻)被告周荣德,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娄方龙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男,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进友诉与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延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友及委托代理人黄新胜,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友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22日,双方因三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必经之路设置栅栏发生纠纷,原告三子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简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松山镇派出所报案。在民警处理过程中,被告娄方龙首先对原告大打出手,接着,被告陈昌芬、周荣德参与殴打,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结论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时支付鉴定费和复诊费1036元。现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8274.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③营养费360元;④护理费1364.98元;⑤误工费2700元;⑥交通费300元;⑦鉴定费和复诊费1034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06.11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周进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鉴定书一份,用以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娄方龙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娄方龙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6、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陈昌芬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昌芬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7、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周荣德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荣德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8、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周合云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9、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周荣芬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0、原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打受伤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11、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274.13元。12、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13、交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费160元。14、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建议出院后休养15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三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3、5、6、7、8、9、10、11、12、13和14有异议,认为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何时被谁殴伤;证据5、6、7、9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的证人周合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没有效力;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受伤;证据11的编号为0018049018发票予以认可,其余发票有异议,无盖章;证据12属于原告自行到安顺复查,属于扩大损失;证据13无章,不认可;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费和营养费必须由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明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7、8、9,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部分医疗发票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医疗机构作出,且加盖收费印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2,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确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所支付,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3,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4,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医院依法作出,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建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是事实,但不是因为被告设置栅栏,而是由于原告之妻挑拨被告周荣德妻子、弟媳引起,双方矛盾由来已久。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用以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周进友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承担全额承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5年2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致原告周进友受伤,原告周进友当天被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到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60元。经诊断,结论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周进友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125.67元,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5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周进友经紫云县公安局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时支付复查费334元和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23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5)100号、101号和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陈昌芬、娄方龙和周荣德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决定。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周进友50%的损失费用。2015年6月24日,原告周进友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赔偿下列损失费用:①医疗费8247.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③营养费360元;④护理费1364.98元;⑤误工费2700元;⑥交通费300元;⑦鉴定费1034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06.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三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致伤原告周进友住院治疗,理应共同承担原告周进友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根据贵州省2015年5月15日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提供的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359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原告周进友的损失有:①医疗费8125.67元,原告主张8247.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予以支持;③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予以支持;④护理费:33590元÷365天×12天=1104.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⑤误工费:33590元÷365天×27天=2484.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⑥交通费:160元有急救票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⑦鉴定费和复诊费:700元+334元=1034元,予以支持。以上7项共计14468.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进友所受伤为轻微伤,未构成残疾等级,请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周进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468.74元。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周进友负担25元,由被告娄方龙、陈昌芬、周荣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延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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