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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欧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欧某驾驶车牌为渝A××××××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往重庆市铜梁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1KM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管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管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欧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侦查期间,被告人欧某赔偿了被害人管某甲安葬费25003元,另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24997元。被害人的权利人原告管某乙、管某丙、陈某某以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管某乙、管某丙、陈某某管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480896元。被告人欧某不承担民事赔付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人管某丙、陈道祥、杜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驾信息,领条、民事判决书、报警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且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救护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处理中给付被害人的权利人一定经济赔偿,且被害人的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已通过诉讼得以实现,因此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黎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