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秦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某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13日,汉族,永登县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受雇被告给其承包的位于西岔某村盖房子,原告具体干瓦工的活,当时约定被告每天给原告200元的工钱,在当年6月4日被告承包的活全部干完,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8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修建房屋提供劳务,经核算,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5000元未偿还。2015年6月2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建